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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街道**村**路**号。201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村**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的住处,趁被害人胡某某睡着之际,盗走其放在床上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410元。现涉案部分赃款275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

3、视频监控;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永康;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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