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港市**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龙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龙港市人民路荣誉府小区附近,采用拉车门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荣誉府小区附近非机动车道的黑色奥迪Q5车内现金人民币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ATM自动取款机信息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检察官助理:李静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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