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7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3时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发现该街道**大道**号店铺在装修,溜门入内,窃取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台面上的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海 滨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858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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