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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徐帅永,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镇**村,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帅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徐帅永在十堰市郧阳区**镇**社区以敲门试探后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区17号楼2单元201室、11号楼1单元201室、56号楼1单元201室、31号楼3单元201室行窃,其中在17号楼2单元201室、11号楼1单元201室、56号楼1单元201室未窃取到财物,在31号楼3单元201室柯某某家卧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820元,准备离开时被当场发现。

2020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徐帅永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十堰市郧阳区**镇**社区132号楼1单元202室江某某家中,盗窃卧室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帅永将其中的227元花掉。

案发后,被盗现金820元、9773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金等物证;2.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柯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徐帅永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帅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帅永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帅永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帅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帅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帅永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青

                                 检察官助理:陈娟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帅永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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