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12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茗山乡**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大冶市城区盗窃4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072.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赵某某(已判刑)窜至大冶市**路**小区**超市,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超市盗走**、**、**、**等品牌香烟共计381包及现金46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941元;
2、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杨某某(在逃)窜至大冶市**地产店,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盗走四台电脑;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
3、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一男子(身份不祥)窜至大冶市**路**路**号废品回收站,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香烟、废铜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20元,被盗废铜价值无法鉴定;
4、2020年10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杨某某(在逃)窜至大冶市**路街道**装饰有限公司,采取撬门手段,进入店内盗走一台**牌一体机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5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皮某某、石某某、童某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传良
检察官助理:彭 佳
2021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换押证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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