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队**号,现住恩施市**路**房。因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2019年7月8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9月29日批准,当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恩施市首府壹品小区13栋内,翻窗进入1603室内,将1603室邹某某放在客厅麻将桌黑色腰包钱夹里的700元钱盗走。
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恩施市首府壹品小区13栋内,翻窗进入1403室刘某甲的家中,盗窃未遂。
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恩施市首府壹品小区13栋内,翻窗进1703室,将刘某乙放在客厅桌子上的零钱和放在餐桌上挎包内的钱共计107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入室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光盘3张、电子卷宗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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