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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5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南路**汽车美容养护服务中心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5时,被告人徐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南路**汽车美容养护服务中心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放在汽车包包内的现金2200元,后被袁某某发现并报警,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亲口供词、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盗窃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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