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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组**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 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江汉区**路**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大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ll(128G)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1年1月4日主动投案。涉案的赃物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购买手机订单截图、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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