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洪山区湖北工业大学西苑7栋门口,盗走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OCR5700型白色公路自行车、捷安特牌ATX860型黑白色山地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408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谅解材料等书证;2. 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正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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