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2********,汉族,小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流窜至鄂州市鄂城区官柳菜场安庆馄饨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柜子的小款古驰背包(因无票据及相关购买证明,无法做物价鉴定)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鄂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通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讯问被告人徐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州市鄂城区法院
检察员:姜晓鹏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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