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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乡**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先后4次在沅江市区采用一字起子撬开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7008元、香烟价值13490元,总计价值304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在沅江市**旁的**房附近,将被害人邬某某的白色的越野车驾驶室玻璃撬开,盗窃现金3800元、1条和气生财香烟、4包黄芙蓉王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620元;

2、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沅江市**小区门口用一字起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越野车的副驾驶玻璃撬开,盗窃4条和天下香烟、2条白色尊享和天下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6000元;

3、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沅江市**家属区对面用一字启子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马自达牌小车副驾驶的玻璃撬开,盗窃得1条和气生财香烟,2包芙蓉王香烟、现金40元。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570元;

4、202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沅江市**家属区用一字启子将被害人徐某乙的黑色越野车驾驶室玻璃撬开,盗窃现金13168元、6条和天下香烟、3包和天下香烟。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香烟价值6300元。

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陈某某邬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靖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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