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徐某某(自报名),男,1971年**月**日出生,无身份证信息,汉族,文盲,无业,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现无具体住址。因盗窃,2013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31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在**内游走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天1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门旁的公共休息椅处,扒窃了在公共休息椅上进行午休的被害人易某某放置在裤后兜的VIVO牌Si手机一台。后该台手机被被告人徐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一流动摊贩处销售。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16.26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建议判处犯罪嫌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强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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