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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滁州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滁州市琅琊区**新区办事处**社区)。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11日释放。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释放,2020年9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4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电动车至滁州市琅琊区信尔德科技有限公司后,翻入该公司2号厂房内,盗窃该公司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紫铜排、铁板配件,后将盗窃所得铜排、铁块卖至位于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8号孙某某中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非法获利200余元。

2.2020年8月18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房旁废品回收站内,盗窃三块不锈钢板、一块铁板,后将盗窃所得的三块不锈钢板、一块铁板卖至位于滁州市琅琊区黄山南路扬子变电所附近黄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非法获利765元。

经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拘留证、释放证明、发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案发现场及外围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在处所为滁州市**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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