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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公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公馆**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周宁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前后,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前往周宁县狮城镇**街、**小区、****小区等地,采用拉开未上锁车门进入车内、撬锁进入商店等方式将被害人放置在车内、店内的现金、饮料、香烟等财物盗走,价值累计人民币4358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到周宁县**镇**村**号附近,拉开停靠在该处未上锁的闽******白色小车车门,盗走被害人刘某甲放置在车内的现金10余元及矿泉水1瓶。

2、2019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到周宁县**镇**路附近,拉开停靠在该处未上锁的浙****黑色小车车门,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车内的价值45元的硬壳中华烟1包。

3、2019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到周宁县**镇**路**巷**号附近,拉开停靠在该处未上锁的闽****号白色小车车门,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车内的价值10元的红塔山香烟1包。

4、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行至周宁县**镇**小区,见停靠该处的闽****号白色小车窗户未关,遂爬窗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车内的现金1800元及价值16元的黄金叶香烟2包。

5、2019年12月13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两次前往周宁县**镇**街**号**店铺,采用撬锁方式进入店内,先后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该店内的现金共1950元。

6、201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被告人徐某某到周宁县**镇**街**号**店铺门口,拉开停靠在该处的未上锁闽****号黑色小车车门,盗走被害人何某甲放置在车内的现金340元。

7、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周宁县**镇**街**号门口**店铺门口,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该店,盗走被害人何某乙放置在该店内的价值6.5元的红牛饮料1瓶,价值3.5元的王老吉1瓶,价值13元的牡丹香烟1包。

8、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周宁县**镇**路**门口附近,拉开被害人刘某乙停靠在该处未上锁的闽****号白色丰田越野车车门,进入车内意图行窃,但未盗得财物。

9、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周宁县**镇**街**号**店铺门口,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该店,盗走被害人郑某甲放置在该店内的价值4元王老吉饮料2瓶。

10、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周宁县**镇**小区地下车库,拉开停靠在该处未上锁的闽****号小车车门,盗走被害人郑某乙放置车内的价值100元的红塔山香烟1条及现金40余元。

2019年12月26日,周宁县公安局于周宁县**镇*街附近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甲、李某甲、谢某某、刘某乙、郑某乙、何某乙、李某乙、郑某甲、刘某甲、吴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认定(202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358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才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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