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78********,汉族,文盲,农民,住郏县**镇***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去到禹州市夏都美食街中段,乘被害人王某某的豫AQ***C红色奥迪轿车内无人之机,将车内现金500余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已谅解。
2019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去到禹州市滨河大道新新娘婚纱摄影店后门附近,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1元。案发后,赃物已退。
2019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去到禹州市药行街星耀网吧,乘被害人王某某、连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的一部蓝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连某某的一部红色vivoy81s手机盗走。经鉴定,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元、连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贯九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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