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县**乡**村**屯**号,住该村。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在穆棱市**镇**村被害人林某某家中,林某某雇佣的长工被告人徐某某趁林某某外出干活家中无人之机,将林某某家窗户推开后潜入室内,将衣柜内一件黑色棉服(价值人民币30元)、红色皮包中的408元现金及炕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偷走。案发后,徐某某将盗窃的203元现金用于购买运动鞋、充电器、住旅店等生活花销,24元现金存入微信红包,剩余的181元现金、黑色棉服和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林纯生。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穆棱市公安局下城子派出所门前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棉服、vivo牌手机、人民币181元(照片);
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及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葛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丽
2020年1月6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2. 诉讼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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