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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3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厂西边小马路上,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银灰色五星钻豹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元。该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广场5号门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白色金箭牌电瓶车(内置72V、50A锂电池)一辆。经认定,该电瓶车(不含电瓶)价值1710元,其内置锂电池价值2850元,合计价值4560元。该电瓶车被被害人自行追回。

3、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上,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银灰色五星钻豹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250元。该电瓶车被被害人自行追回。

4、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东站,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黑色国威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955元。该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8415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2月2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扣押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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