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9日经我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次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中午 1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到**街道办事处**广场对面的**手机店购买手机。店主李某某分别拿出了一部华为畅享9智能手机和一部华为畅享9S的手机给徐某某看,之后徐某某选购了一部华为畅享9S手机,并支付了购买该手机的钱,因店内繁忙被害人李某某未将另外一部华为畅享9放入柜台,徐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华为畅享9同自己购买的华为畅享9S手机一并拿走。经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进货明细清单显示,被盗手机的进货价格为1299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凡进必查、刑事判决书、进货明细清单;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4.鉴定委托书;5.检查辨认指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盗窃刑事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
检察官助理 陈梅
2020年09月0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98438****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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