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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镇**路**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因盗窃罪于**年1月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于**年1月29日释放。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知晓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表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8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从**场游荡到**路**街**局旁时,发现**局旁的一幢活动板房二楼的窗户开着,徐某某便从一楼楼梯上到二楼,从开着的窗户爬进房间内,趁受害人卜某某熟睡的时候,将卜某某放在床尾的一个皮包内的953元现金盗走,被卜某某发现后,徐某某开门逃离现场。后逃至贵州省安顺市**区,在**区**酒店**分店8**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店入住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量刑期间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其在本案中具有的如下量刑情节: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表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阳廷禄

                                             检察官助理:王时宏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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