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铁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身份证号码:1504021975********,出生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3时许,K1015次列车运行至赤峰站时,被告人徐某某趁9号软卧24号上铺旅客白某某熟睡之机,将明知为被害人白某某所有的掉落至23号铺位和铺墙壁夹缝处的苹果牌X型手机盗走,后在赤峰站下车逃离,出站后被告人徐某某将盗来的手机关机,并将手机SIM卡和手机壳扔掉,后将盗来手机放在家中。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牌X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手机等物证的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车票、户籍信息、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二)量刑情节证据: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徐晓天
检察官助理:王国庆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物情况: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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