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街**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农贸市场内从被害人王某某随身的婴儿车包内盗窃一部蓝色vivo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70元。
202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市场趁被害人叶某某买菜之机,在其身旁电动车龙头盒子里盗窃一部紫色华为手机,并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路**通讯店。
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9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至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检察官助理:安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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