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次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施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四人在重庆市城口县双河乡、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等地实施盗窃。其涉案金额为19984.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2日10时许,在徐某某的邀约下,施某某驾驶牌照为川SR****东风牌小型商务车,搭乘徐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四人从四川省达州市四开发区出发,往城口县方向行驶。抵达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吃完午饭后,由施某某驾车搭乘其余四人前往城口县双河乡柳河村境内踩点,并决定于当晚实施盗窃。23时许,施某某驾车搭乘其余四人在城口县柳河村6组4号肖某甲家附近后,施某某在车上望风,徐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四人下车步行至肖某甲家,通过撬锁开门的方式将肖某甲家新鲜猪肉225.66斤、新鲜猪头3半只、新鲜猪脚6只、香肠13斤、猪油8斤、猪大肠2.4斤盗走,同时在城口县双河乡柳河村6组5号肖某乙家鸡圈内盗走土鸡2只。盗窃完毕后在返还路途中,五人采用同样方式将城口县双河乡柳河村3组15号张某丙家中猪头2半只、腊猪肉141斤盗走。五人将盗窃的物品装入车内并驾车返回四川省达州市老汽车北站,将盗窃的猪肉等物品搬至张某乙租赁的一工棚内,除盗得的腊猪肉及香肠贩卖外,新鲜猪肉、猪脚、猪头等予以平分。五人商量由张某甲、张某乙将腊猪肉及香肠贩卖,由二人先行垫资384元给徐某某、李某甲、施某某。后二人将腊猪肉和香肠以每斤13元价格予以贩卖,获利1900余元,张某甲分得680余元,张某乙分得1200余元。2018年1月22日,经重庆市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8183元。
(二)2017年9月4日22时许,在徐某某的邀约下,施某某驾驶牌照为川SR****东风牌小型商务车搭乘徐某某,张某乙驾驶牌照尾号为593奇瑞牌黑色桥车搭乘张某甲,由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往宣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刘某某家附近时,施某某、张某乙在车内望风,徐某某采用撬锁开门的方式,伙同张某甲盗走刘某某家油菜籽4袋(总量240斤)、菜油1壶(总量30斤)、鸡15只(总量45斤)。张某乙驾驶的车辆中装入盗窃的鸡15只,施某某驾驶的车辆中装入其他盗窃的物品一同离开现场。后由张某甲、张某乙进行销赃,四人均分得400余元。2018年4月23日,经重庆市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1425元。
(三)2017年9月23日,施某某途径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长岭村3组32号赵某某家时,发现家中无人,遂邀约徐某某到其家中实施盗窃。22时许,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施某某前往赵某某家,徐某某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发现屋内有大量稻谷,便提议邀约李某甲。后二人返回蒲家镇,施某某驾驶牌照为川SRX093东风牌小型商务车搭乘徐某某、李某甲前往赵某某家。到达后由施某某在车内望风,徐某某、李某甲负责进屋盗窃,盗得稻谷12袋(总量900斤)、油菜籽2袋(总量140斤)、兔8只(总量16斤),三人将盗窃的物品一同装入车内离开现场。除李某甲分得3只兔、徐某某分得5只兔外,由徐某某将盗窃的其余物品进行销赃,三人各分得300余元。2018年4月23日,经重庆市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1862元。
(四)2017年9月30日,徐某某邀约施某某、李某甲在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旭坡村2组39号罗某丙租赁的房屋内实施盗窃。22时许,施某某驾驶牌照为川SRX093东风牌小型商务车搭乘徐某某、李某甲到达罗某丙家附近。三人到达后,由施某某负责望风,徐某某撬门的方式,伙同李某甲将房屋内的稻谷20袋(总量为1700斤)盗走,三人一同将盗窃的稻谷装入车内后离开。由施某某与徐某某进行销赃,三人各分得700余元。2018年4月23日,经重庆市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2380元。
(五)2017年10月3日,徐某某邀约施某某、李某甲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谭某某租赁的房屋内实施盗窃。23时许,施某某驾驶牌照为川SR****东风牌小型商务车搭乘徐某某、李某甲前往该处,由施某某在车内望风,徐某某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徐某某、李某甲将屋内的稻谷11袋(总量700斤)、玉米面4袋(总量300斤)、饲料2袋(总量160斤)、鸭4只(总量8斤)、鸡12只(总量12斤)盗走,三人一同将盗窃的物品装入车内后离开现场。徐某某将盗窃部分物品进行销赃,施某某分得600余元,李某甲分得200余元、鸭1只、鸡12只、饲料2袋、玉米面4袋。2018年4月23日,经重庆市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2286元。
(六)2017年10月17日,徐某某邀约施某某、李某甲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实施盗窃,后徐某某驾驶牌照为川SR****宝龙牌商务车搭乘施某某、李某甲前往至安云乡,经过踩点确定当晚在安云乡方某某房屋内实施盗窃(该房屋内稻谷系王某甲所有),后三人返回蒲家镇。22时许,徐某某驾驶车辆搭乘施某某、李某甲、张某甲三人前往之前踩点地点,到达后由张某甲望风、徐某某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施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三人将屋内的稻谷18袋(总量1500斤)盗走,四人将盗窃的稻谷装入车内后离开现场。徐某某将稻谷贩卖,李某甲、施某某、张某甲各分得400余元,徐某某分得500余元。2018年4月23日,经重庆市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2100元。
(七)201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甲途径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路段时,发现普子崖大石盘上晒有稻谷,便告知徐某某,经二人商议后徐某某将此事告知施某某。同年10月18日22时许,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施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一同前往普子崖大石盘,三人分两次将罗某甲、罗某乙分别放置于大石盘上的稻谷10袋及2袋(总量共计800斤)用摩托车盗走。由徐某某将稻谷进行销赃,三人各分得300余元。2018年4月23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960元。
(八)2017年12月30日,徐某某邀约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三人盗窃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石人村小学。次日22时许,张某乙驾驶牌照尾号为593奇瑞牌黑色轿车搭乘徐某某、李某甲、张某甲一同前往石人村小学,张某乙将车停靠在该村道路一弯道处,并在车内望风,徐某某、李某甲通过翻越围墙进入学校,张某甲在墙外望风。徐某某以撬门方式进入房间,伙同李某甲在学校盗窃大米1袋(总量49斤)、菜油1桶(总量18升)、电烤火炉2个、猪肉8块(总量24斤)、精瘦肉10块(总量5斤)、电热毯1床、野生松菌1斤。后三人将盗窃物品提至车内返回蒲家镇,途中将盗得的所有物品予以分赃。2018年4月23日,经重庆市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788.5元。
2019年10月14日,徐某某主动到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蒲家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周某某、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罗某丙、谭某某、王某甲、罗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犯施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5.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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