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黄毛儿),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徐某某涉嫌盗窃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伙同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游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重庆市永川区、合川区、铜梁区、高新区曾家等地,采取徐某某望风,陈某某等人剪线、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侯某某等人的六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53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3日晚上,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二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亚联网吧外(中山大道中段335号)路边,采取陈某某剪线接线、徐某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侯某某建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890元的牌照为渝C2****的新宝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又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66号九点利商场门口路边,采取陈某某剪线接线、徐某某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价值6786元牌照为渝DB****的创新牌二轮摩托车。后二人将两车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某,赃款由二人共同耗用。
二、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二人来到重庆市高新区曾家小桥宾馆旁,采取徐某某望风、陈某某剪线、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456元的牌照为渝D4****宝雕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600元价格出售给程某某,赃款由二人共同耗用。
三、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二人来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百润超市入口处,采取陈某某剪线、接线、徐某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渝CJ****的钱江牌蓝色架子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又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城区白土坝夜市旁莲花家园六期二号楼楼底,采取陈某某剪线、接线、徐某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渝D1****的价值3827元的宝雕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某,并将所盗钱江牌蓝色架子摩托车遗弃,赃款由二人共同耗用。
四、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游某某、唐某共谋盗窃后,徐某某驾车搭乘游某某、唐某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振兴路307号人行道附近,由游某某、唐某剪线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572元的牌照为渝D7****赛阳牌摩托车盗走。
2019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富城网咖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合川区的盗窃事实。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鑫兴招待所12号房间内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民警从重庆市铜梁区莲花家园六期2号楼扣押车牌为渝CJ****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从陈某某处扣押到渝D1****黄色车牌一块,从程某某处扣押三辆被盗摩托车,后将上述物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黄某某、侯某某、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涉摩托车照片等物证照片
2.车辆上户信息、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徐某某盗窃的宝雕牌BD15****型等二轮摩托车贰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提取等笔录;
8.现场监控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凯
检察官助理 王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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