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妇幼保健院6楼,秘密盗走被害人汪某某放在产科分诊台抽屉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26元的华为手机。后徐某某以26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销赃给曾某某。
2020年5月14日,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购买发票、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书、释放证明、立功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徐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少丽
检察官助理:赵萍萍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所: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361765****;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