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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2018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和2021年1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红星美凯龙A馆车库入口处,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王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34元。2020年12月17日民警将从徐某某处扣押的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给王某某。

2020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书;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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