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镇**村**组,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招待所**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19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该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网吧上网时,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向网吧网管崔某某借手机打电话,徐某某拿着崔某某的紫色苹果11手机走进卫生间,后趁崔某某不备从网吧后门离开网吧,将手机变卖460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紫色苹果11手机认定价格为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陈述;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向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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