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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5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11时许,在富锦市大榆树镇永山村东泉山养鹿场,被告人徐某某趁鹿场无人之机,用剪刀将被害人詹某某的房门撬开,将鹿茸、鹿鞭、鹿胎膏、茶叶和2块女士手表等物品盗走(价值人民币12,84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在抚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芦某某、秦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公诉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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