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松江区**镇**路**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5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3月1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25弄4号102室其女友即被害人沈某某的住所,趁被害人上厕所之际,从其放置于卧室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被害人钱包内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上述劣迹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5.谅解书及微信账单详情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已收到退赔款,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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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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