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汽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技术质量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县**镇**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和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临汾路1258号313“烀羊专家”饭店就餐后买单时,趁被害人刘某某忙于收银之际,用手中的羽绒服遮挡在刘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手机之上,将手机窃走后离开。经认定,上述努比亚牌红魔MarsNX619J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553元。次日,经被害人电话催要,被告人徐某某以拿错手机为由,将手机归还。
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中欲对徐实施抓捕,徐在其母亲联系其后主动返回家中。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未做如实供述,审查起诉阶段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2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经其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实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窃取手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刘某某处调取涉案手机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本人的手机。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7.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检察员:闫巍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卷宗一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换押证》;
6.《案犯身份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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