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村委**小区**号,现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村**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28日、自2020年4月12日至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1月31日、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景洪市世纪金源爱赶摆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于同日在景洪市***罗某某(另处)住处附近,将盗窃来的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
经景洪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
2、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景洪市滨江公园门口,将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后于同日在江北将盗窃来的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未查获)。
经景洪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光盘4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人民币金8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质睿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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