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通州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镇**街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街道**庙**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7年5月26日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六次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超市,趁人不备,盗窃超市内酒品,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超市,窃得百龄坛特醇苏格兰威士忌1瓶和江小白酒1瓶,销售价格计人民币146元。
2.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超市,窃得尊尼获加黑牌威士忌1瓶,销售价格人民币318元。
3.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超市,窃得尊尼获加黑牌威士忌1瓶和江小白酒1瓶,销售价格计人民币339元。
4.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超市,欲盗窃店内商品时,因怀疑被店员发现而未得逞。
5.2019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超市,窃得尊尼获加黑牌威士忌1瓶,销售价格人民币318元。
6.202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超市,窃得百龄坛特醇苏格兰威士忌1瓶和江小白酒1瓶,销售价格计人民币146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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