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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 2019年3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崇川区**酒吧**卡座玩乐时,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朱某某放在**卡座上的一只苹果iPhoneX手机窃走。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 扣押清单、手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

5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监控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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