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2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武隆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55**********,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栋**号。徐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17年7月、2018年5月、2019年8月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7日、15日、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在本市蜀山区多地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5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社岗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的一辆粉色凤凰牌梦幻鸟型自行车盗走。
2.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金寨路与黄山路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浅黄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
3.202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再次来到本市蜀山区合作化路50中分校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蓝黑色捷安特ATX680型自行车盗走。
2020年4月8日、6月23日,侦查人员分别将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价格认证等书证;2.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案发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微
2020年10月21日
附:1.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本案卷宗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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