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天真幼儿园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红色麦威牌电动车(经估价为4000元)。后徐某某再次返回刘安庄村天真幼儿园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红白相间的麦威牌电动车(经估价为1400元)。徐某某将其中一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
同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书广
检察官助理:安源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拾贰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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