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98********,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组**号。2019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徐某某在色某某不知情情况下,在宝坻区大唐庄镇松园电子公司宿舍内,将色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与自己微信号绑定。2019年8月28日18时许,徐某某将色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元转至自己微信钱包中。
2019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宝坻区大唐庄镇松园电子公司宿舍内,将色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元转至自己微信钱包中。
2019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宝坻区大唐庄镇松园电子公司宿舍内,将色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转至自己微信钱包中。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物证;
1、 书证;
1、 证人证言;
1、 被害人陈述;
1、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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