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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9********,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栋**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大武口区紫郡新城其朋友高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喝酒后,返回其位于大武口区天盛隆*栋**号家中时,发现手机丢失。遂骑摩托车返回“**烧烤店”寻找遗失的手机。在其到达“**烧烤店”时该店已关闭。随后其想通过烧烤店旁边的紫郡新城*区**号营业房地下室进入烧烤店。其将该营业房门把手踹开并取下U型锁,进入营业房内。在其无法通过地下室准备返回时发现被害人武某某、马某某存放在屋内的3包渔具,遂将渔具盗走。经鉴定,被盗渔具价值13216元。案发后被盗渔具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石嘴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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