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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4月3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2月7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11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1月4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4月12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7月15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20年8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步行至舒城县**镇**村**组,溜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住处欲窃取财物,当其来到三楼吴某某租住房,见房门上锁,遂下楼,下楼过程中遇黄某某,后逃离黄某某住处。

2020年10月4日中午,徐某某再次溜门进入黄某某住处欲窃取财物,并撬锁进入二楼朱某某租住房内,未窃得财物,后其离开该租住房,在下楼过程中遇黄某某,黄某某遂抓住徐某某胳膊,徐某某挣脱后逃离。

2020年10月14日中午,徐某某步行至舒城县**镇**村**组,溜门进入赵某某家院内欲窃取财物,当其准备进入赵某某家房屋内时遇赵某某,后被赵某某抓获并报警。

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赵某某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海棠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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