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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镇**庄**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幸福东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6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邹城市至滕州市的公交车上,采用刀片割包的方法,窃取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000元,后在滕州市**镇二十里铺下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颖颖

曹 祥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在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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