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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房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鲁******号大型货车至青岛市李沧区**路**期建筑工地,窃得工地内钢筋26根(重505.8kg,价值人民币2255.36元),后伙同曲某某(另案处理)窃得防水卷材10卷(共100m²,价值人民币2800元)。二人驾车逃离后被仇某某等人当场截获,赃物当场缴获,曲某某逃离。案发后,徐某某与施工方单位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505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玲

2020年5月1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共计六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7.补充材料三页随案移送。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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