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山西省宁武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宁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宁武县凤凰大街看到一女子(侯某某)口袋里装有一部手机 (OPPOA9,2019年6月份以1399元购买)。徐某某绕过公路中间护栏尾随侯某某,行至宁武县国税局大门外附近路面,当侯某某低头抱孩子时徐某某趁机徒手将其手机偷走。约两三天后徐某某将手机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东寨村村民。
2020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宁武县水上公园附近金海巷口看到一女子(李某某)打电话,后将手机(OPP0A57,2018年7月份以1499元购买)放入上衣口袋。徐某某便一直尾随李某某行至宁武县金河姚斌生鲜超市门口趁机徒手将手机偷走。当日将手机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东家镇井务沟村余某某,余某某主动交回该手机。经忻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宏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处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6.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法律援助公函》复印件共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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