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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徐某某,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18时许,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路**号**超市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5499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及充电器、数据线等。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牌手机1部、数据线3根、充电器1个(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手机购买网页截图、发票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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