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正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平山县南甸镇天籁之音KTV包房唱歌时,趁受害人曹某某去厕所之际,将曹某某红放在KTV 包房沙发挎包内的2395元现金、一条石榴石项链(挂坠为黄金平安锁)、一条玉石手链(上有两个黄金貔貅)盗走,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6215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现金人民币2395元、玉石手链一条、石榴石手链一条,现均已发还给受害人;
2.书证
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
证人杜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的五次讯问笔录;
6.平价认字【202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智增林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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