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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镇**里**号。201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番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本区大石街大山村新桥坊直街4号415房的住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72元)以及一台照相机。盗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050元以及换购得一台苹果牌手提电话。破案后,缴回上述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缴回的赃物笔录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依法扣押的赃物苹果牌手提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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