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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8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房**。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和平新村公交车站l号站时,趁被害人梁某某醉酒睡在车站地上之机,扒窃得被害人身上的华为荣耀V2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2元),得手后,被告人徐某某携赃逃离现场。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航

助理检察员:刘敏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依法扣押的华为荣耀V20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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