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梧州市万秀区大学路旺城广场三品王米粉店对出路段,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自己电动车前车桶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465元的绿色苹果牌IPHONE 11手机盗走并藏匿。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淑娴
检察官助理 张 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在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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