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21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冯某甲、徐某乙、林某甲(后三人已判刑)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吉田乐城停车场时,见徐某丙将一辆黑色奥迪Q7越野车停放在该处,四人合力使用汽车干扰器,将徐某丙放在车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700元和美元194元( 2013年12月14日,1美元兑换人民币6.1377元,折合人民币1225.64元) 盗走。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和美元94元缴获并返还徐某丙。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到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面额100元的美元一张;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徐某丙陈述;4.被告人冯某乙、林某乙、徐某乙、徐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贵价鉴(2014)48号价格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6.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丽坤
2014年7月18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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