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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室,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8年2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为盗窃进入延吉市**街延吉市**学校附近加油站对面**饼店内,坐在被害人崔某某身后假装打电话,趁崔某某吃饭不备之际,将崔某某挂在椅子背上的衣服兜内的一部**牌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驻人口查询信、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人脸比对结果、现场指认照片、尿检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有家粥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淼

检察官助理:崔美娜

(院印)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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