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5月17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25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风湿病医院附近,趁被害人阳某某不备,将阳某某放于电动车上装有现金800余元、价值人民币3350元两个足金戒指及银戒指、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包一个盗走。案发后,被盗银戒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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