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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67年****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号广晟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67********,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6日、2020年7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4时许,在乌市沙区雅山北路乐吧小镇**-**-**号“添禧孕婴”店工作的被告人徐某某,趁被害人池某某不备时,将池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后方柜子内的女士黑色双肩包内的人民币16187.3元盗走,并将盗窃所得藏匿,到案后侦查机关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

2.​ 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 搜查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61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乌鲁木齐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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