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新蔡县新汽车站附近的“文明”宾馆305房间住宿期间,趁同在该房间休息的任某某睡着之际,将任某某的一部苹果11手机盗走。赃物已追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1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购买手机详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将涉案赃物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三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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