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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河南省息县**镇**村**庄**组。因吸毒,于2013年4月2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6月1日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新蔡县新汽车站附近的“文明”宾馆305房间住宿期间,趁同在该房间休息的任某某睡着之际,将任某某的一部苹果11手机盗走。赃物已追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1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购买手机详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将涉案赃物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三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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